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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纠纷精品案例

作者:郎会君  更新时间 : 2009-08-25  浏览量:626

案情简介:
1992年原告张某在大峪村四组自建房产两处,1997年村民组组织集体换发房照。2005年5月13日,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征用张某处村里土地,会同本溪市产权处、明山区卧龙镇人民政府建房办公室三方填发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认定书”。认定房屋经审查属实。同时,沉陷治理办公室和本溪市征地服务处同原告张某签订了拆迁房屋装置协议书5058-1号、5058-2号。2005年8月19张某与治理办公室在本溪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安置的房屋已建成,而治理办公室却以张某的房票是假的为由拒绝履行安置协议。之后张某将治理办公室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并赔偿逾期安置的违约损失。此案经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张某给予安置。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该案经过重新审理,判令被告于30日内按照与张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给予安置。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履行了合法的程序。
二、被告方出具的由公安局对该房票真假的鉴定书,是不能够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的。因为鉴定报告中所说的是原告的房票印章与被告向公安局提供的房票样本不一致,而不一致并不能够证明是假的。另外,是在公安机关做工出鉴定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也没有通知原告,所以鉴定的程序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要说明的是做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没有立案的前提条件下,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鉴定是不能做为民诉中的证据的。
三、被告作为专业的开发单位,对于房票的真假是有专业的鉴别资质的,并且也是经过市产权处、发证单位的认可。
点评:
郎慧君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即立刻着手查找相关证据材料,走访了相关部门。在一审取得胜诉后,二审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郎慧君律师便着力于寻找在二审中存在的法律与证据上的不足,在重审一审中又取得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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